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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4-11-26
    2. 【标题】哈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4年第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hami.gov.cn/hami/c119999/202412/e8812ca0dc094c478e761ff2306a367b.shtml

    7. 【法规全文】

     

    哈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哈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哈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26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全面保护和持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建成区内绿地、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以水定绿、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存量提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组织指导,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协调机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统筹协调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成区城市绿化的监督指导工作,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地、公路绿地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园林单位、园林小区、优质园林工程等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园林创建工作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积极发挥引导作用,通过制定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组织开展义务植树等方式协助做好城市绿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城市绿化优先采用喷灌、微灌等高效技术对城市绿化进行灌溉。城市园林绿化要充分利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雪水,以及餐厨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和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等,推动园林绿化资源化再利用。

    积极发展哈密特色乡土植物资源,推广应用先进绿化技术和绿化设施,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本级城市绿化规划,规划要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经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更改。因城市绿地布局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前款规定报请批准和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应当坚持适地适树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乡土适生植物应用占比80%以上,注重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且节水耐旱、兼顾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标准,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要坚持“以水定绿”的原则,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标准对各类绿地单项指标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新建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具备专业资格的审图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草等部门参加审查。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鼓励城市绿化用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城市绿化供水管网与城市生活用水管网独立设计建设。持续健全完善现有绿化管网计量设施,鼓励新建绿化管网同步设计建设远程用水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上传至市级用水监测平台,确保准确计量绿化用水。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竣工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按规定开展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符合安全条件的市政交通设施应当进行立体空间绿化。鼓励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墙体、屋面、阳台进行立体空间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建成通透式围墙并做好绿化。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构)筑物及相邻区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道门前三包的绿化,由临街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的绿化,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七)国家湿地公园内的绿地,由林草部门负责;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许可临时占用的绿地,占用期间由占用人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林草部门应当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指导城市绿植管护单位责任人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急处置工作。

    引进、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规定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调运、种植。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灌溉的日常管理,科学制定灌溉制度,严格落实灌溉定额,加强灌溉设备的日常维护,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按规定补偿绿地所有者。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砍伐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砍伐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按上述要求提前7个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开展绿地恢复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明确恢复时限。

    消防、市政、通信、供电等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可先行占用绿地,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占用绿地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重剪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伐一补三”原则进行补种。因故不能履行“伐一补三”义务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确需移植树木和重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和修剪,移植存活率要确保不低于95%。

    第二十一条 绿化补偿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按程序召开听证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林草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古树名木开展调查建档,并设立保护标志、公示相关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林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依法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批占用绿地、砍伐树木、移植古树名木等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并根据需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公示原因,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且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考虑绿植对交通、管线安全的影响,道路口不宜种植大型乔木,绿化物不遮挡路牌、信号灯等交通标识。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致使城市绿化树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立即向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紧急情况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采摘折损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盆栽;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架设电线、广告牌、标语牌;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饲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在城市绿地内种菜、养花、挖沙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停放车辆、露营(开放绿地区域除外)和设置广告;

    (五)损坏树木支架和绿地内栏杆、花坛、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异地绿化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由城市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执法部门处以绿化补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业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由城市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原状的,由城市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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