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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2-9
    2. 【标题】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4年第15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urumqi.gov.cn/wlmqs/c119062/202409/18bb3b4502d049f29538ce085ff948ae.shtml

    7. 【法规全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24年2月9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和《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室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乌党办发〔2022〕93号)精神,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件)

        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五)删除第六十条;

        (六)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8件)

        (一)《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二)《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三)《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四)《乌鲁木齐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五)《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六)《乌鲁木齐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七)《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八)《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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