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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4-11-28
    2. 【标题】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12/t20241217_575143.shtml

    7. 【法规全文】

     

    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通市人大常委会


    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24年9月29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备与本市网络餐饮服务市场规模、风险等级、管理水平相适应的运营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及时将相关人员信息书面告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信息比对、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名称、地址、电子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信息,同时鼓励公示有无堂食、实体经营门店照片、食品加工制作场所照片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完整、清晰。

    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自建网站更新信息或者向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交变更后的信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更新。

    第七条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

    无堂食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

    第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分餐打包区域和外卖取餐区域。

    第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开启后无法复原的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未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和涉嫌违法的网络餐饮服务交易相关数据。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推送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和食品安全量化分级信息。

    第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可以根据约定采取食品下架、店铺置休等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完成整改后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核查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告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定期通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履行食品安全义务的情况。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多次出现违法经营或者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责任约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未公示电子营业执照、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公示电子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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