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
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
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
( 2024年4月17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收容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榆林高新区、榆林经开区、榆林科创新城管委会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对狂犬进行捕杀。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流浪犬的捕捉,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组织清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犬只粪便等。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犬类经营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
第七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各县市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区域及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携犬进入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由各县市区、管委会划定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个人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身份标识的登记管理制度。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管委会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发放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二条 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因出售、赠与、搬迁等原因发生变更的,犬只所有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智能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补办或补植。
第十四条 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免疫信息和公安机关共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农业农村部门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狂犬病疫情。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束犬链牵领;束犬链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束犬链;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九)严格遵守其他养犬义务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
(三)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其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识。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十九条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戴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收容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捕捉、收容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企业等专业捕捉机构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捕捉和收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走失的犬只,犬只收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或报告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将犬只限期移出重点管理区;逾期未移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申领犬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