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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12-1
    2. 【标题】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安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rd.ankang.gov.cn/Content-2556016.html

    7. 【法规全文】

     

    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陕西省安康市人大常委会


    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五)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物业服务人在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九十条 将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擅自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等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物业服务与管理的监管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职权划分相关规定执行。

    老旧小区、易地搬迁安置小区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参考本条例,另行制定相关办法。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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