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陕西省商洛市人大常委会
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第三十五号
《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10月25日经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4日
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25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促进文旅融合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商洛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该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仓颉传说、沉香传说、柞水祖师山传说、商山四皓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商洛花鼓、商洛道情戏、洛南静板书、商洛民歌、商州皮影戏、柞水渔鼓、八仙鼓、商南绒绣、山阳汉剧、镇安蜡花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洛源豆腐干制作技艺、丹凤葡萄酒酿造技艺、洛南草编、王家成小夹板治骨伤技艺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谷雨公祭仓颉仪式、丹凤高台芯子、商南花灯、漫川古镇双戏楼庙会、镇安元宵灯会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商州闯王武术、太子秋千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巩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学习场所及设施的建设、修缮;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建设、运营及宣传、展示、展演、对外交流、成果出版和人才培养等活动;
(五)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和补助;
(六)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七)生产性项目的扶持、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制度。补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和工作实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法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调查工作由同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调查。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档案,应当及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立即予以记录、收集有关实物,并在十五日内通报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及时交县(区)文化主管部门。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状况,负责收集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信息,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和研究等相关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相关事项的推荐、评审、认定和重要事项的决策咨询、论证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名录的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遴选、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一并认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本级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市、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建立和完善代表性传承人的个人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组织制定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像、数字化等形式,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和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推荐或者招募学艺人员,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培育和开发市场潜能,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培养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传承人,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演、交流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业务规范,运用数字化采集、存储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演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实行数字化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注册商标等形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评估检查。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和人才培养:
(一)推动中小学校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在有条件的中小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发展特色教育;
(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地方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保障;
(三)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
(一)将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或者培训计划纳入本级人才培养或者培训计划,采取助学、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学习技艺,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评技能大师工作室;
(二)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和培养计划,培养、引进专业技术人才;
(三)鼓励、支持和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与进修培训,对符合职称晋升条件的专业人员予以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自行招收学徒、开展技艺交流和研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文化发展规划,统筹建设公共文化场馆设施,或者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收藏、宣传展示和传承交流等提供必要场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商洛非物质文化遗产演艺品牌、商品品牌、节庆品牌。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市场准入、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信贷扶持、电子商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法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习所、新型创业基地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市场机制,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商洛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
(五)开展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等。
第二十一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康养、旅游融合发展,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景区、度假区、民宿、公园、街区、商场、酒店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市风貌引导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公共空间。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或本地文旅活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
公共文化场所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和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向国内外传播推广。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学习培训、交流研讨和展示表演等活动。
市、县(区)文化馆、非遗保护中心、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培训、收藏、展览、学术交流、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市场化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由同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确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