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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24-9-28
    2. 【标题】白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3. 【发文号】令2024年第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cbs.gov.cn/szf/gzk/202412/t20241204_830211.html

    7. 【法规全文】

     

    白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24年9月28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应当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白山特色,以高质量立法推动白山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组织、督促、协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立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征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关法律依据等事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后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的意见,使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拟在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后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直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办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参与。
      第十五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法制机构人员、专业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按时完成起草任务。联合起草的,应明确各部门负责领导、参与人员。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本级及下级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反馈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立法事项,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事项,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四)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反馈或者公布。起草单位应当对立法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内部审核,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其中应当包括立法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无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表彰奖励、评比达标事项等内容;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参照的其他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资料;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对照表、有关分歧意见协调情况表;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是否与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三)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四)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五)设定的行政裁量权是否合理,具有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予以退回:
      (一)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
      (三)有关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未充分协调的;
      (四)未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未经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六)影响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因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吸纳合理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说明,连同其他相关材料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规章实施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问题社会反响强烈,需要通过解释化解矛盾的。
      规章的解释程序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实施部门应当适时对执行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成果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对清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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