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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11-28
    2. 【标题】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hrd.gov.cn/n8347/n8467/u1ai268647.html

    7. 【法规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备案审查工作业务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措施,推动区人大常委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重要法律实施、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围绕本市工作重点,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移送的审查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有关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有关委员会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法工委、有关委员会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刊载。备案审查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

      二十、其他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

      此外,对法规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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