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三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三十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三十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三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三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保障与监督”,包括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四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四十一)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二)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附则”,包括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
(四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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