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揭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揭阳市人大常委会
揭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妨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在车辆出入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处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路障;
(十三)违反用电安全规定拉设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携带电动车辆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十五)违法饲养动物;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纠纷化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不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