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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8-2
    2. 【标题】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renda.huzhou.gov.cn/lzgk/lfgj/20230804/i3617117.html

    7. 【法规全文】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常委会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23〕2号



    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营运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低碳环保、数字赋能的原则,促进行业市场化、融合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并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客运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以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负责规划编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治理,预防和化解行业矛盾纠纷,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或者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先取得巡游车营运权。

    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巡游车营运权的授予应当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巡游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条 巡游车营运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按照经营协议执行。2022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营运权,其期限不超过六年。

    巡游车营运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禁止出租、擅自转让巡游车营运权。在营运权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营运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巡游车营运权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营运权:

    (一)取得营运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符合要求车辆营运的;

    (二)出租、擅自转让营运权的;

    (三)营运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网络服务数据按照规定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参数、性能、车况等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强制保险;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五)巡游车车身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办理车辆营运证,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提出申请。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车辆营运证:

    (一)巡游车营运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营运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三)车辆已达到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标准的;

    (四)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五)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车辆营运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八条 巡游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所辖区域内进行巡游车运价市场化改革,适时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客运出租汽车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车辆维护和技术管理,保证车辆性能良好;

    (二)保持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计价器等营运设备完好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实时、完整、准确地将营运数据传输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实行明码标价;

    (四)落实对驾驶员有关法律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节能减排知识等方面的继续教育;

    (五)落实投诉受理制度,在受理后七十二小时内答复;

    (六)按照规定落实客运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卫生防疫要求;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并于实施之日的七日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号牌及服务评价结果;

    (三)按照公布的计价规则结算运费,据实提供发票;

    (四)落实营运、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不得接入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驾驶员;

    (六)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营运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公开接入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计价规则以及聚合平台的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得干预接入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五)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防止驾驶员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聚合平台实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还应当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超出营运区域时,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营运区域内;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明示同意不得拼载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状况良好;

    (五)在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候客区内按要求候客;

    (六)执行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车辆营运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八)对遗失在营运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经营企业;

    (九)巡游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十)巡游车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接受乘客电话方式召车后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十一)巡游车驾驶员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并据实提供发票;

    (十二)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不得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招车;

    (三)不得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辆营运设备,不得乱扔废弃物;

    (四)不得携带无约束措施的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使用网络预约或者电话方式召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及时告知驾驶员或者相关服务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四章 营运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并推进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区、停靠站。

    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区等服务设施,并加强维护管理。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方便乘客上下车。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能源车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站(桩)、加气站等配套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为新能源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网上办理、数据互通、联审联办、窗口办理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相关保险产品,实施差异化保险费率,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等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支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无障碍客运出租汽车、电话召车系统,为老年人、残疾人等道路候车困难群体和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工会联合会建设,推动其建立企业和驾驶员的协商协调机制。制定涉及本行业驾驶员权益的政策、标准等时,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工会联合会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权益保障,依法处理劳动纠纷和投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支持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形式,为网约车驾驶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建设和应用,实现数据传输、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功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开展事实调查、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行政执法活动。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根据车载终端记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记录等依法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协助做好驾驶员从业资格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运价、计价器、公平竞争等事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计量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铁站等交通枢纽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执法联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交通枢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联合监管机制,制定风险监测研判、重大事项联合督办、联合约谈、违法犯罪记录定期移送等工作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定期对巡游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巡游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巡游车营运权配置、延续、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及时核实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举报投诉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的,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巡游车以外的车辆上喷刷巡游车外观,使用顶灯、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等巡游车专用营运设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巡游车专用营运设备,按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一)擅自停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计价规则的;

    (二)未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号牌及服务评价结果的;

    (三)不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营运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仍然从事营运活动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在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的。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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