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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

    1. 【颁布时间】2024-3-28
    2. 【标题】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renda.changchun.gov.cn/flfg/dffg/202404/t20240416_2187908.htm

    7. 【法规全文】

     

    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

    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


    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3年12月1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更好保障老年人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统筹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政府投入带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筹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养老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实施养老服务标准,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被扶养的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以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项目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 在供应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就近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引进助餐助洁等专业机构, 开展为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组织引进相关护理专业机构开展居家老年人照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和整合现有资源,建设综合嵌入式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洁、康复护理、代购代办、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小区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第二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公益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满足居家生活照料、起居行动、康复护理等需求为重点,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纳入分散供养的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鼓励将改造对象范围扩大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家庭等,引导社会化专业机构为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助餐服务管理和奖补制度,因地制宜规划建设敬老餐厅等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人助浴服务。支持社区助浴点、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多种业态发展,鼓励助浴机构投保相关保险,提高风险保障程度。

    第三十条 支持专业服务组织或者机构开展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开展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统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巡访关爱服务制度。引导、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对居家生活的独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龄、失能失智、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解决生活困难;鼓励通过市场机制,面向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开展探访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老年教育网络,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社区老年教育机构,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老年课堂,设置老年教育优质课程,满足老年人不同需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

    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租赁、合作等多种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实施公建民营。民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经营机制,确保公办养老机构的公益属性。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办养老机构入住管理制度,明确老年人入住条件和排序规则。建立轮候制度,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床位费和护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因民办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导致老年人安置等风险发生的,民政部门应当统一调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办养老机构床位,发挥应急保障作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每个县(市)区至少有一所以特困失能、残疾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增加护理型床位,设置相应服务功能区,加强失能失智老年人保障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照料护理等级,分级分类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适合老年人居住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二)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六)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联系人;

    (七)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八)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监护工作;

    (九)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养老护理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建筑、消防、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设施设备和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发现入住的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养老机构发现入住的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引导和鼓励养老机构购买责任保险,构建养老机构风险分担机制。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发改、财政、医疗保障、教育、文旅、体育、中医药等部门应当统筹医疗、健康、养老等设施和资源,加强政策扶持,优化设施布局,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合作机制,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满足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毗邻设置。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机构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支持养老机构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为居家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健全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医疗巡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医疗资源利用有较大空间的医疗机构,可以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签约医疗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安排医疗卫生人员上门,也可以根据需求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分院或者门诊部,安排医疗卫生人员常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三条 鼓励发展老年医院或者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供给。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支持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健康宣教、营养指导、中医养生保健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五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家政、餐饮、体育、教育、健康、金融、物业、保险等行业融合发展,依托气候、森林、温泉等资源,开展旅游康养、森林康养、温泉康养、运动康养等特色康养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引进、培养、管理使用、岗位晋升、激励评价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六十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健康养老、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者队伍;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养老服务志愿活动经历者。

    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发养老服务社会工作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补贴,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以及物业费,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不含为养老机构配套的其他经营性机构);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根据国家和省政策变化及时调整。

    第六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对养老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引导和推动设立由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养老服务业投资基金。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建设,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推动供需对接,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模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和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绩效考核体系,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加强养老服务监管综合执法。

    第七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估。评定、评估应当通过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结果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将养老服务领域的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辖区内的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或者被投诉举报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已经取得养老服务营业执照,但存在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八条 民政、公安、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防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安置老年人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

    (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养老服务,以及依托社区(包含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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