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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7-31
    2. 【标题】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白银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bysrdw.cn/col_lfdt/202407/FB3449073E76A98BD1F3B085E4998132.htm

    7. 【法规全文】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白银市人大常委会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经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4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4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地方立法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公民等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意见并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建议,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事项建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提请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删除第八条。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情况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删除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白银人大网和《白银日报》全文刊载。”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做出规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清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部分条文中的“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各代表团团长代表本代表团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可以邀请立法顾问委员会委员参加审议”中的“审议”。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可以组织对法规或”后加“者”。

    本决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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