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嘉峪关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
嘉峪关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资料;
(二)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小区监控系统、电梯、加压设施设备、有限空间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护、养护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消控室值班等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五)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六)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七)业主名册;
(八)小区绿化信息档案;
(九)签订的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绿化、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十)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交纳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交纳,合理期限届满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保障性住房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服务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第五十四条 物业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清扫、清洁、清运等费用;
(四)物业服务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和设备更换,应当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退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有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管理秩序。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与相关供能运营单位签订供水、排水、供热、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第五十八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服务管理,鼓励物业服务人统一管理在管项目周边老旧小区。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小区,鼓励和支持业主自主开展改造提升,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小区综合环境,创造物业服务进驻条件。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人进行考核,评定物业服务项目星级等级。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在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投诉和举报电话。相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擅自利用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七)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平衡车及其蓄电池在室内公共区域、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或者室内停放、充电;
(八)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制造、发出超标噪声;
(十一)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生以上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六十六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和相关运营单位意见建设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
第六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运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专用燃具连接软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外(含入户阀门、热计量表)的供热设施设备;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服务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专业维保;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第六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泄露业主个人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将一个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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