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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9-26
    2. 【标题】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韶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grd.gov.cn/lfzw/fgzlk/202409/t20240930_926876.html

    7. 【法规全文】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大常委会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10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论证的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实施。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韶关人大网和《韶关日报》上刊载,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刊载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条的简称表述。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五)在第十六条第三款“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六)删除第三十条的“合法性”。

    (七)在第六十条“拟定”前增加“研究”。

    (八)删除第六十四条中的“本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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