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12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计量、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相关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及燃气、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燃气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审批服务、能源、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普及燃气设施规范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等档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瓶装燃气配送制度,实行扫码领瓶、凭单配送、配送到户,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追溯智能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将气瓶配送至燃气用户后,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等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如实记录存档。”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软管等,并按时支付燃气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室内餐饮场所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和农村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
将第三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将第四款修改为:“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建立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上传服务信息、检查记录等数据,并维护数据安全。”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气瓶配送到户,或者未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的;
“(二)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