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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期限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8-30
    2. 【标题】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期限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szrd.gov.cn//v2/zx/szfg/content/post_1203516.html

    7. 【法规全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期限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期限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五六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期限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3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期限的决定

    (2024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简约高效基层管理体制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街道体制改革,完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制,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2021年6月29日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施行期限届满后,暂时停止适用期限延长二年至2026年8月31日。

      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规规定;实践证明不宜停止的,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暂时停止适用的规定



    附 件

    暂时停止适用的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暂时停止适用的条款

      第四条第三款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道执法队管辖。

      第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街道执法队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暂时停止适用的条款

      第四条第一款“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第二款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以及案件的办理,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进行,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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