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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1. 【颁布时间】2023-2-23
    2. 【标题】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kfsrd.henanrd.gov.cn/2023/03-17/155172.html

    7. 【法规全文】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河南省开封市人大常委会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2023年2月23日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论证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过程中,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三条立法论证报告可以作为法规案立项、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章 立法论证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条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论证会。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

      第五条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

      (二)论证会举办单位的负责人;

      (三)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大代表;

      (四)市司法局、法规案涉及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

      论证会参加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

      第六条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议题和参加人员,并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议题、时间、地点、具体要求以及相关材料等送交论证会参加人员。

      第七条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论证会的议题、议程及论证目的和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八条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论证会参加人员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九条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地方立法服务基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委托论证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制作论证报告。

      第十条邀请专家、学者参加立法论证,委托立法论证,应当向专家、学者或者受委托单位支付论证费用。论证费用支付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三章 立项论证

      第十一条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各界关注度高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二条论证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建议人应当将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应当在立项论证会上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立项论证应当围绕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四)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

      (五)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四章 起草论证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所涉及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情形,在项目立项时未曾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对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分析判断的,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以及其他复杂、涉及面广的问题,可以组织起草论证。

      第五章 审议论证

      第十六条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议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针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组织审议论证。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因审议意见、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争议较大,以及遇到重点、难点问题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审议论证。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针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审议论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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