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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9-27
    2. 【标题】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rd.longyan.gov.cn/qwfb/flfg/202310/t20231008_2044618.htm

    7. 【法规全文】

     

    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

    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

    福建省龙岩市人大常委会


    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十一号

    《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已于2023年7月27日由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2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  

    (2023年7月27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福建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建管并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相关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验收评估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的市政道路、绿地、广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他已建成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指导和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水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绵城市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和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原有的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时空分布、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针对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确定技术路线。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市政道路、绿地、广场、河道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为海绵城市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和运动场等地面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采用透水铺装,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应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综合采用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增强雨水的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十六条 城市老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老旧小区有机更新、黑臭水体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绿化硬化综合整治等工程建设,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导则标准要求,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水资源丰枯矛盾等问题。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项目勘察、设计,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履行监理职责,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的检查、检测和记录,需要整改的及时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海绵城市建设行业监管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接收管养单位共同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依法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相关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或者整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气候地质条件、建设项目特点等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有关海绵城市建设豁免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标准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不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作具体要求。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运行维护单位。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是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

      政府性投资的市政道路、绿地、广场等海绵城市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责任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做好人员培训;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进行标识;

      (四)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维护管理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不得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不得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一)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并将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二)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三)完善产业扶持政策,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的发展壮大;

      (四)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五)广泛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普宣传,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开展效果评估,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海绵城市设施维护责任人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状况,相关信息纳入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状况进行监督,并将检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设施管理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编制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

      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遇到紧急情况时,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和其他参与处置的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公职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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