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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3-12-5
    2. 【标题】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3年第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huzhou.gov.cn/c22729/20240223/i2165886.html

    7. 【法规全文】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3年12月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5 号)、《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6 号)修改如下:

    一、对《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在绿地内搭棚摆摊,堆放物品的;”修改为“擅自在绿地内搭棚摆摊,堆放物品的;”。

    二、对《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株洲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2年1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2023年12月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地、公路绿地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或者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举、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城市绿化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加大对城市绿化的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和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冠名载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除标明捐资、认养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外,不得包含联系方式等其他内容。

    捐资、认养绿地、树木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和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市民的绿色意识。

    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处理流程和期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绿地布局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前款规定报请批准和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偿不少于原有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和本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指标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后实施。

    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绿地单项指标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株洲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编制城市绿化技术设计导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公布。

    鼓励城市绿化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绿化技术设计导则实施绿化规划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得低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内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规划建设条件的零星地块可以优先规划用于城市绿化。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严格控制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及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综合性公园四周应当规划建设城市道路,相邻地块的新建建筑物一般应当通过城市道路与综合性公园相隔离。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出具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管理和履约能力。

    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时,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城市绿线划定的内容予以核实。核实结果并入规划核实手续一同办理。

    附属绿地应当按照《湖南省建筑工程竣工综合测量和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程》等规定进行测量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 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安排配套绿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异地绿化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化行业信用信息和评价管理办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在从事绿化工程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认定、公开、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将项目竣工资料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及相邻区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养护;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的绿地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养护资金的投入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执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偿绿地所有者。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占用人应当在被占城市绿地四周显著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开展绿地恢复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规定恢复期限。

    第二十七条 除正常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城市行道树影响管线的安全使用的,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单位告知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城市行道树种。确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更换城市主干道和景观大道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绿化工程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并明确对原有行道树移植的内容;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专家论证;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在绿地内践踏花草的;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棚摆摊,堆放物品的;

    (六)在绿地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的;

    (七)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等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自然或者养护过程中产生的城市绿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采用专用车辆分类收运,不得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其他垃圾混装混运。

    城市绿化垃圾运输应当按照规定装车,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避免噪音扰民,防止绿化垃圾飘撒。城市绿化垃圾应当运至指定地点,途中不得无故停车和随意倾倒。

    城市绿化垃圾应当及时处置。鼓励将绿化植物废弃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异地绿化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分别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城市花草树木或者绿化设施的,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2年1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2023年12月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但不包括属于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和联席会议制度,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和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制定资源化利用鼓励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施特许经营,查处重大、复杂和跨区域违反建筑垃圾规定的行为。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查处违反建筑垃圾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处置。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而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录入下列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一)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和利用数量;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运输车辆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

    (四)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供求信息;

    (五)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共享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图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一)提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宿舍、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重复利用率;

    (二)充分考虑消防立管、照明电路、通道、围挡等临时设施与永久性设施的结合利用,减少因拆除临时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

    (三)合理确定施工工序,精准下料和管理,减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四)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减少因返工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消纳和利用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工程造价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消纳和利用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单独列支。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人员、检查登记方法、投诉举报途径和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一)需要贮存并就地利用的,应当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二)需要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分类收集、堆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并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三)发现建筑物中含有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具备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定点堆放: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堆放点临时堆放;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点临时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堆放点,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市政、园林日常维护工程和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商铺门面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隔离作业、防污保洁和及时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运输;

    (三)规范装载、密闭启运,净车出场;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污染,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由污染发生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决定立即实施清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清除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利用和消纳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消纳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准入条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技术、有实力、能处置各类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享有特许经营权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收集权和处置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纳入设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完善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政府采购制度,依据国家、省规定将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项目,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和符合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再生骨料强化技术、再生建材生产技术、再生细粉活化技术、专用添加剂技术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加快推进再生产品规范化、标准化,提高再生产品附加值。

    鼓励装备制造企业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新型建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成套装备。

    第二十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已取得行政许可;

    (三)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四)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和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五)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进场显著位置公示消纳收费标准;

    (二)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五)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城市建筑垃圾数量,并建立台账;

    (七)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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