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202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指暴雨、暴雪、连阴雨、干旱、台风、大风、寒潮、低温、高温、霜冻、结(积)冰、大雾和强对流等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强对流天气是指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和龙卷等天气。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应急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能纳入地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领导机构职责,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直通式服务、多元化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基层网格化组织体系,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相关应急预案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分灾种、分等级制定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对措施,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主动联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应急预案,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加强立体化作业能力建设,优化作业点布局,完善配套基础设施,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在防灾减灾救灾、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粮食安全保障、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等方面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加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等设施建设,保障气象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风险研判,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和天气变化趋势,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衍生、次生灾害风险预警联合会商、发布机制。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以及网络新媒体等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及时准确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响应。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应急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屏、移动宣传车、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结合自身情况,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必要时采取停工、停课、停业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为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
(二)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设施、设备和工作生活临时设施等采取加固措施,必要时停止高空和户外作业;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护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单位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从事捕捞、运输、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命令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险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参照县(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