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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4-6
    2. 【标题】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长治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xczrd.gov.cn/zyfb/zxfg/202401/t20240112_2854047.html

    7. 【法规全文】

     

    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山西省长治市人大常委会


    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的《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30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县(区)城市规划区海绵城市的规划与建设、运行与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与绩效评价考核制度,指导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等部门以及园林、气象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消除;

    (二)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三)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溢流污染,消除城市黑臭水体;

    (四)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五)其他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大型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及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实行再生水回用;

    (二)建筑与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三)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通过低影响开发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公园和绿地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五)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六)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优先采用蓝绿技术措施,统筹灰色设施,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七)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八)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对老旧城区分期分批进行改造,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突破口,推进区域整体治理,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同步开展海绵化设计、建设;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海绵化建设标准、规范,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或工程质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未按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河、湖、渠、公园、绿地等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竣工验收,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具有先进、适用、可行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停车场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

    (四)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

    (二)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海绵功能严重丧失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包括恢复和改建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建立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运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评估和考核。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维护政府投入资金的保障与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接入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长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治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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