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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同市促进博物馆发展条例

    1. 【颁布时间】2024-3-28
    2. 【标题】大同市促进博物馆发展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dtsrd.gov.cn/static/dffg/20240422/296.html

    7. 【法规全文】

     

    大同市促进博物馆发展条例

    大同市促进博物馆发展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促进博物馆发展条例


    大同市促进博物馆发展条例

    (2023年12月26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提升城市文化影响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博物馆发展以及相关保障、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包括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要素,合理确定博物馆发展定位、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等发展目标,以展示北魏文化、辽金元文化、长城文化、边塞文化、红色文化等独特的历史文化资源为主,建立具有本市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的运行维护、藏品征集、陈列展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员培训、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

    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运行评估和绩效考核良好的非国有博物馆,其日常管理运营、陈列展览、藏品管理、消防和技防设施维护、社会教育活动等支出资金,可以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第七条 博物馆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展览场所和库房,展览场所的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并适宜对外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四)具有与博物馆主要职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研究有专长;

    (五)具有保障参观人员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以及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法备案。未经依法备案的博物馆,不得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

    第八条 建设博物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等使用条件,不得擅自抵押土地使用权。博物馆终止的,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场租优惠、购买服务、财政扶持等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鼓励利用公共场馆、闲置厂区厂房、历史建筑等空间为非国有博物馆提供馆舍。

    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土地、规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条 鼓励通过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出借藏品、开办展览、举办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对藏品进行必要审核,为捐赠人出具接受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受赠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重建或者迁建。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制定人才发展方案,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培训和教育制度,培养文物讲解、文物修复、藏品管理、文物策展、文物鉴定等专业人才。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博物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非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文物博物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建立电子和纸质的藏品总账、分类账及藏品档案,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新取得的藏品入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建立电子和纸质的藏品档案,登入藏品总账和分类账,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通过对口帮扶、总分馆制等方式,促进博物馆共同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博物馆之间开展藏品征集和管理、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之间可以依法通过交换、申请调拨等方式交流藏品,优化藏品结构,提高藏品利用率。

    鼓励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之间进行馆际交流,通过联合办展、巡回展览等方式,帮助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提升陈列展览水平,共同策划社会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博物馆享有本馆藏品数字化创作作品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开展数字化保护与展示利用,支持非国有博物馆联合办展、巡回展览、流动展览、网上展示,提高藏品展示利用水平。

    第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有关文物保护利用与传承、文物科技保护和应用技术等的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博物馆免费开放。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医务工作者、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及退役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为参观人员提供展览、讲解、咨询等基本服务。

    博物馆应当建立讲解服务监管机制,规范讲解内容,根据不同参观群体编写准确、生动的讲解词,提供优质的讲解服务。博物馆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固定时段免费人工讲解频次,借助现代化技术手段提供自助语音讲解服务,定期组织博物馆馆长、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科研人员或者策展团队开展公益讲解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参观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触摸展品,损毁博物馆的展品、设备、设施;

      (二)追逐打闹、高声喧哗;

    (三)擅自在展厅内摄像或者使用闪光灯拍摄;

    (四)将宠物带入博物馆;

    (五)违反博物馆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定期举办临时展览,并提前发布展览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举办联合展览、互换展览、流动展览等形式,参与机关、部队、学校、企业、社区、农村等文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条件成熟的博物馆积极申报创建国家级旅游景区。

    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将博物馆纳入精品旅游线路中宣传推广,提升博物馆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探索创新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模式,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博物馆与学校合作,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实习岗位。

      科技、教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博物馆申报科学普及、研学旅行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志愿者参与博物馆的讲解、宣传、导览、社会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监督行业组织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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