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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3-30
    2. 【标题】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bd.mzfzw.net/news/show.asp?id=3060

    7. 【法规全文】

     

    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保定市人大常委会


    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22年12月21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创新驱动重要载体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新区应当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方向,坚持创新驱动,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雄安新区建设,积极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打造绿色发展先行区、战略新兴产业聚集区、协同创新示范区、深化改革引领区和品质生活样板区。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高新区可以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相关改革试点政策,加强创新政策先行先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建设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决策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发展,研究解决高新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保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资金安排、体制创新、试点示范、扩大开放等方面对高新区建设发展给予支持保障。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以按照“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管委会在其管理区域内承担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规划、教育、文化、科技、财政、土地、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限额内,可以自主设立、调整内设机构,按程序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受管委会与派出部门双重领导,以管委会管理为主,人员编制由派出单位调剂解决或者赋予管委会相应的社会管理职权,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专业力量。

    第八条 管委会在核定编制内享有选人用人自主权,按照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所属行政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管委会应当深化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创新符合高新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培养、评价、交流机制。

    第九条 高新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单独编制预决算,纳入市本级预决算管理。

    高新区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合理划分财政事权、支出责任,明确财政收入划分体制,接受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及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条 高新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行“放管服”改革、审批制度改革、行政执法改革等相关领域先行先试, 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管委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经依法授权、委托,在高新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建设,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各项优惠政策、收费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进行统一规划。

    第十三条 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管理区域内的土地实施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空间,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优先保障高新区发展用地需求,并根据需要扩大调整区域范围。

    第十四条 高新区建设用地应当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创业平台和配套设施建设。

    管委会应当结合功能定位,根据产业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在土地类别、出让年限、出让条件、准入审核等方面创新土地供应方式,引导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

    第十五条 高新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作为高新区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六条 加快产城融合发展,鼓励各类社会主体在高新区投资建设信息

    等基础设施,加强与市政建设接轨,完善科研、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安全、绿色、智慧科技园区建设;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入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应当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第四章 创新与创业

    第十八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中国电谷新能源与智能电网装备制造主导产业,做强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生命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多元化、多支撑产业体系。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新区跨区域配置要素资源,与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市级开发区实施空间和资源整合,共建产业园区,打造集中连片、联合发展的创新共同体,辐射带动、共赢共享,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与国际高科技园区、境外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建设国际合作科技园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跨境协作,鼓励企业在境外建设工业园区、科技产业园区等各类合作产业园。

    第二十一条 积极争取国家实验室布局,培育建设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国家级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支持高新区以骨干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设市场化运行的新型研发机构;对符合条件纳入省级重点实验室、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序列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研人员和企业科技人员在区内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

    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

    实施瞪羚独角兽企业和科技领军企业培育计划,加快培育高成长性企业。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强化科技资源开放和共享,鼓励园内各类主体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众创空间、中间试验服务平台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为企业和创新创业者提供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财税会计、法律政策、教育培训、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给予适当财政补贴,并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专项资金,加大基础和应用研究投入,支持市场主体创新能力建设、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产学研协同创新、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技术成果交易平台建设等。

    对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和承担的重大科技项目,管委会按照规定比例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支持国内外知名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高端研究咨询机构在高新区内建立人才培养机构,探索创新人才合作、人力资源服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创新政策,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之间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聘请区内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并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内企业及其他组织兼职兼薪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开发机构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移科技成果,或者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以及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老人赡养、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建立金融风险防范联动机制,促进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的有效对接,加快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提升金融综合服务能力,推动科技创新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科技支行;支持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线上批量授信、知识产权交易履约担保等新型业务模式;开发完善知识产权保险,落实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等相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发展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引领带动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提升区域创投实力,助力产业加速发展;创新国有资本创投管理机制,允许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国有创投企业建立跟投机制。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支持区内高成长企业利用科创板等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开发建设主体及区内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融资。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政策定位,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创新,落实普惠金融政策,对中小微企业融资发展予以支持。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不适应高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完善信访制度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及时妥善化解各类纠纷。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援助维权、纠纷调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取得预期效果但符合程序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由高新区管委会实行管理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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