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协调解决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第六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国土空间规划中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涉及沿河城乡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沿背河侧护堤地的边界向外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等重要河流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倾倒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设置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对河道淤积情况组织科学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开展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三门峡库区河道清淤疏浚方案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四条 禁止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防汛抢险、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林木和高杆作物等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