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从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举报、制止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山火或者预防其他灾害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勘查矿产资源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的,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者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秦岭分区保护的规定与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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