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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29
    2. 【标题】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drd.gov.cn/website/dffg/22002.jhtml

    7. 【法规全文】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6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五章 任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市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市长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经批准设立的相关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依法设立作为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区(市)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辞去、罢免职务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应当在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提请任免新设、撤销、合并、更名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应当附相应的批准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逾期提交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考试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任职陈述。任职陈述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

    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经主任会议同意,在审议时意见一致的,以下情形可以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

    (一)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任免同一提请人提请任免的相同职务的人员;

    (三)任免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产生职务变动的人员。

    对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当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律师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议案。

    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区(市)县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任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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