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17
    2. 【标题】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淮北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8724473dc6594950b9c0861063881a7b&strColId=87fdf24884c0497bab61e28b0ef5a00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规全文】

     

    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北市人大常委会


    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6日淮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排水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和居民小区内部排水设施。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管理工作领导,将排水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违法排水行为,对餐饮、沿街商铺排水户排水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镇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条 在城镇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污水分流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渗透、收集、利用等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地表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已建成居民小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产权单位应当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住宅阳台(平台)的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按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等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测绘单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汽车清洗、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建设隔油池、沉泥井、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服务企业或者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开展水质检测、档案管理,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第二十条 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排放生活污水的,应当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管理工作的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实现排水管理评估分析、预测预警、指挥调度的一体化、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五)对巡查发现的雨污混接现象应当溯源排查,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本级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巡查监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县(区)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排涝巡查检查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下穿立交桥、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重要区域和易涝区域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巡查、值守,发现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动态更新机制,建立以五至十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城镇排水设施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在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非开挖管道施工的,施工完成后,可以按照需要对保护范围内的排水管网进行影像检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镇排水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确需暂停排水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沿线排水户,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并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渣废液,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拆卸、移动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擅自在排水管网内敷设强、弱电线缆及其他管线;

    (九)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涉及排水相关违法行为,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城镇排水管理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