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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4-2-29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v2/zx/szfg/content/post_1130895.html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照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开设永久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现场负责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和互联网站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设备,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随车教练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千元罚款。

      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电子标识的车辆所有人拒不安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标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届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车辆和物品,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可以采取拍卖、变卖、销毁被扣车辆和物品等处置措施,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八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六百元罚款,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三至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

      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超过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让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启车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处罚情况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百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移动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导方案并按照规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作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不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或者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峰时段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委托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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