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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3-28
    2.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gxrd.gov.cn/html/art181534.html

    7. 【法规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正在建设或者已立项即将开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

      (二)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三)涂改公路标志、标线;

      (四)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

      (五)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六)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属于未征收的公路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时,应当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

      第十七条 禁止不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运输装载技术规范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装卸货物、留置物品、向车外丢弃物品、从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掷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作业,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跨自治区、设区的市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志,并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稽查和卸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公路车道,并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进入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核定吨位或者计重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车辆行驶证上标注的吨位与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计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收费员认定的数额预缴车辆通行费,及时将车辆驶离收费车道,并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经依法复核确有差错的,收费单位应当予以清退。

      第二十六条 联网收费的公路,实行“统一收费,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还贷公路又有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在收费期间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养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收费公路改建或者扩建的投资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还贷基数。

      第二十八条 试运营的收费公路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费单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U型行驶的;

      (四)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 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保管期间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不能当场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就近引导至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重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工作人员责令补缴;经劝说仍不补缴或者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行冲卡,造成收费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预警,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以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报预警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水文情报预报预警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预警或者旱情分析预报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预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三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定执行。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汇总、审编工作,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水文监测设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西江、浔江、黔江、柳江、郁江、桂江、南流江的监测河段的保护范围以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其他河流以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5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沿海潮位站的保护范围为基本水尺周围200米;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10米及监测场所周围15米。

      前款第(三)项监测场所周围15米至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高度与距离比大于0.5的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应予以协助。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海事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停止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涉税信息目录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涉税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格式、更新频率、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将处理文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处理文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和车船等权属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比赛、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税信息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的账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信息以及数额较大的单笔资金往来相关信息,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依法提供。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办税服务,改进办税方式,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予以优待。

      税务机关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可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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