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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 【颁布时间】2023-5-31
    2. 【标题】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kmrd.cn/c/2023-06-15/526047.shtml

    7. 【法规全文】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3年2月7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查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审议、审查、选举和表决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会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应当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调研视察,了解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召开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决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届中组成人员有变动的,适时在预备会议上调整。

    第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应当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各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对有关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代表的要求,大会秘书处可以安排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向代表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依法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应当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后,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大会秘书长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作为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须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代表团审议、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审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代表团审议议案的同时,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听取提案人说明后,交由各代表团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予以修改完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的委员会应当于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六个月内审议完毕,特殊情况应当在当年12月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四十二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议案,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的审议和程序,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另行规定,并依照执行。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意见。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15日前印发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工作总结印发全体代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将代表提出的意见综合后向主席团报告,并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汇报,由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及相关资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意见整理交送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计划、预算报告和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结果报告的要求,提交修改后的文本或者修改说明印发会议。

    大会秘书处受主席团委托,起草全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全市上一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选举和辞职、罢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在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产生。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在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名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名提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的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提名理由和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七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由主席团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名额,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或者在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和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原选举单位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时,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审查或者研究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代表,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七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就同一议题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第七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表决,应当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 布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告、决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昆明人大网、《昆明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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