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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30
    2. 【标题】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ynrd.gov.cn/html/2023/rdcwhdlchy_1130/25090.html

    7. 【法规全文】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滇池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七十七条 滇池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滇池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拆除,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大棚种植或者施用农药、化肥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船舶未经批准进入滇池水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滇池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工业园区、陵园、墓地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法排污、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四)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在入湖河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绿色发展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法砍伐林木,违法开垦、占用林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的,由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支流、沟渠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八十二条 因污染滇池流域环境、破坏滇池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滇池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八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滇池最内层面山、最外层面山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十六条 滇池流域的地下水资源、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八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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