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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1. 【颁布时间】2023-12-28
    2. 【标题】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3. 【发文号】令2023年26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jiangxi.gov.cn/art/2024/1/4/art_71157_461.html

    7. 【法规全文】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2010年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2023年12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除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并纳入林长制工作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毗邻地区的联防联控,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并将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松材线虫病防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其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科技、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关、气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邮政、铁路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主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增强公众参与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公益宣传,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

    林业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

    禁止使用带有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绿化。

    第十条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防止疫情传播。

    经检疫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一条 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林业防治机构申请检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可以调运。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备案。从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调入的,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即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林业防治机构。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所在地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省级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明月山、武夷山国家公园等重点预防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明月山、武夷山国家公园等重点预防区。

    第十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进行采样检验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材线虫病每年定期开展专题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专题调查报告。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人员,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监管平台,及时掌握松材线虫病防控日常巡查、疫情普查、疫木除治、疫木利用等情况,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实行动态远程监管,提高松材线虫病疫情监管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烈士陵园、公墓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六)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其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八)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要求林业防治机构进行采样检验。经检验染有松材线虫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发生松材线虫病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防治机构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以及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明月山、武夷山国家公园等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九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疫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国家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要求开展除治。林业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疫木除治工作。

    第二十条 疫木除治性采伐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除治性采伐的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除治性采伐松树所需采伐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

    禁止借疫木除治性采伐名义过度采伐。

    第二十一条 疫木采伐期间,所在地林业防治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全过程监督,防止疫木丢失。疫木除治按照国家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要求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二十二条 采伐的疫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在松材线虫病发生的县(市、区)进行利用。疫木不能利用的,应当及时进行除害处理。禁止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

    疫木利用企业应当在媒介昆虫非羽化期内完成疫木的粉碎(削片)和产品加工。疫木利用的剩余物和未完成利用的疫木应当就地销毁,不得储存、转运、销售。

    疫木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和产品销售台账。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利用监管方案,对疫木利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三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松材线虫病监测调查、疫情除治等服务。

    社会化防治组织应当根据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国家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除治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中,应当加强履约验收管理,发现违约情形应当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检疫、除治、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业防治机构和相关单位,在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林业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蔓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除害、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明月山、武夷山国家公园等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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