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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3-12-25
    2. 【标题】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3年第30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qingdao.gov.cn/zwgk/zdgk/fgwj/fggz/xxyxgz/202312/t20231229_7785882.shtml

    7. 【法规全文】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2013年6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2023年12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管理,提升海水浴场服务水平,丰富滨海旅游业态,保障公众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设立、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沙滩和海域条件,以游泳健身和旅游观光功能为主,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四条 海水浴场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公益便民的原则,倡导安全、文明、绿色、环保的理念。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区域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由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水浴场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海水水质监测、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相关港航行政执法。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海水浴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海水浴场做好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海水浴场医疗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海水浴场内经营业户的经营活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海水浴场消防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体育、海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水浴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地理风貌、历史人文特征相适应,并符合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城市风貌、生态环境等的保护管理要求。

    海水浴场的海域水质条件、沙滩沙粒度、沙滩坡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与港口、主要河流入海口、旅游码头、渔港(渔船停泊点)、浅海养殖区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七条 新设立海水浴场,由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海水浴场设立方案,组织进行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就海水浴场规划选址、用地、用海以及海水浴场的海域、陆域范围等方面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等部门意见,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运营单位。新设立海水浴场的运营单位由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引入社会资本运营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与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沙滩、海域等条件特点,明确海水浴场的游泳区、非游泳区、水上活动区、经营区等功能分区,设置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更衣冲浴室、公共厕所、瞭望塔、标识标志等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救护人员。

    海水浴场功能分区需要调整的,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研究论证,功能分区变更后报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条 除必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在沙滩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沙滩外建设永久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作为海水浴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办理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并将设计方案报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禁止为商业性项目设立面向特定人群开放的海水浴场。

    商业性项目毗邻、环绕海水浴场的,应当为公众进入海水浴场设置免费便捷的通道。

    第十二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统筹海水浴场与周边环境秩序、旅游消费服务配套、交通停车设施建设等协调发展,不断提升海水浴场环境品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标准规范。管理和服务标准规范应当包括功能分区管理、设施管理、救生救护管理、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业户经营管理、应急管理、投诉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海水浴场游泳服务开放时间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临时调整海水浴场游泳服务开放时间的,由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海水浴场开放游泳服务前,市、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放游泳服务。

    鼓励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利用互联网新媒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海水浴场简介、游泳服务开放时间、行车路线、服务项目、注意事项、咨询电话、承载量动态变化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海水浴场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做好各类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确保功能完好;

    (三)加强海水浴场内经营业户管理;

    (四)做好沙滩、海域、更衣冲浴室、公共厕所等的环境卫生管理,确保干净整洁;

    (五)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并补沙换沙,保证沙滩品质;

    (六)根据海水浴场瞬时最大承载量对游客流量进行分级管控,建立预警管理机制,避免出现超负荷、拥堵现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海水浴场开放游泳服务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理:

    (一)实行分区管理,在各功能分区之间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并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海域内设置安全防护网,按照海水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岸巡人员以及救生设备,救生员应当具备游泳救生资格,持证上岗;

    (三)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海水浴场管理规定、安全须知和天气、潮汐、水温、水质、浪高、海沟、礁石等信息;

    (四)救护站设置醒目标识,安排专业的医护人员常驻,配备救护所需的医疗器具;

    (五)加强更衣冲浴室、公共厕所等区域的管理,充分保护游客隐私;

    (六)及时组织清理垃圾、浒苔和其他可能危及游客安全的海洋生物;

    (七)采取措施防止其他船只(救生船除外)等侵占游泳区,以及在游泳区内从事海上经营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创新经营管理模式,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方式提升海水浴场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海水浴场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业户应当守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明码标价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三)诱导、欺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四)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二)采挖砂石、砾石、海砂;

    (三)从事养殖、捕捞、垂钓活动;

    (四)驾驶、停放非海水浴场内使用的车辆、船舶;

    (五)违反规定使用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

    (六)燃点篝火、孔明灯、烟花爆竹或者焚烧其他物品;

    (七)自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八)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包装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九)携带犬只进入海水浴场;

    (十)擅自在海水浴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影响海水浴场安全、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主动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海水浴场范围内组织群体性活动,应当服从运营单位的管理,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动。需要在海水浴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设备设施管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水浴场内的电力、消防、监控设施设备以及车辆、船舶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制度,明确操作规程,配备相关人员,做好日常检测维修工作。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进行抢险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海水浴场救生、救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形,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主动暂停游泳服务,直至临时关闭海水浴场,并通过广播、公示牌、互联网新媒体等方式及时公布,劝导疏散游客,同时报市、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在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期间,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督促海水浴场运营单位临时关闭海水浴场。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快速组织处理。

    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投诉举报受理窗口,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置游客意见箱,保持投诉渠道畅通,及时处理、反馈游客投诉。

    第二十六条 市、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海水浴场管理,定期对海水浴场进行检查和考核。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水浴场,市、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督促运营单位立即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权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在海水浴场内及其周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在海水浴场内违法从事海上旅游客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扰乱海水浴场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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