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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1. 【颁布时间】2024-3-28
    2. 【标题】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cqrd.gov.cn/site/article/1227552596129284096/web/content_1227552596129284096.html

    7. 【法规全文】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30号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税务、金融管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以下简称专精特新)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积极融入和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区域协作机制建设,探索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认证认可及标准计量互认、公共服务共建共享、数据资源开放利用等协同发展模式。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低碳、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中小企业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企业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创新能力提升、市场开拓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企业或者具体项目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政府性基金目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征管流程,主动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注重包容审慎监管。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常态化对接机制和金融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综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畅通金融服务通道,提升金融服务时效性和可获得性。

    第十六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制度,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鼓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金融服务机制,组织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单位,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规划、投资融资、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法律、财务管理等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共同参与的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合理分担信贷风险。

    市经济信息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可以通过建立信贷奖励综合评价机制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支持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抽贷、断贷和压贷。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人力社保、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的合作,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归集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不动产、知识产权、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和数据资源,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深度挖掘金融数据和外部信息数据资源,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通过境内外挂牌上市、发行债券、股权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基础平台作用,开展中小企业上市梯度培育。

    鼓励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等投资中小企业,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等投资中小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等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订单、仓单、存货、票据、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作为应收账款付款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依法合规和稳健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提升风险容忍度,合理降低收费水平。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新兴产业,承接产业转移,补齐建强产业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指导,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培训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创业教育,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实训平台。

    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降低费用标准,拓宽业务应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助。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业任职提供技术支持的,经批准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

    专业技术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项目申报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大力培育创新主体。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畅通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和产品服务供给渠道,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通过智能化、绿色化、信息化改造,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数字化转型升级。

    引导行业领军企业、产业链链主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场景应用、共享生产要素、搭建共性技术平台等,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行业协会等主体,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用项目交流合作,提高中小企业科技服务能级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以及中小企业之间开放自有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中小企业的质量管理能力;对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中小企业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中小企业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提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

    市经济信息、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对获得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奖项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中小企业研发生产或者采用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支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向中小企业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示范。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企业在市场准入和退出、获得资源要素、享受优惠政策、接受行政监管等方面待遇平等,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提供政务服务前,要求中小企业办理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国资等部门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项目、技术、供需等方面的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通过落实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除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四百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等国际营销网络,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等合作交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协作,为中小企业在通关、税费、支付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布局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科技创新、数字化转型、投资融资、人才培训、市场开拓、用工指导和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质量技术服务机构,积极融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和更新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以及改革创新、金融投资、权益保护等服务信息,完善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精准推送等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逐步实现惠企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建立健全诉求首接负责、分派、督办、反馈、评价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响应中小企业诉求,解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依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

    鼓励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利用闲置工业厂房、标准厂房、商务楼宇、科研楼宇投资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集聚发展载体,建设中小企业生态家园,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采取增加供给、错峰调配等方式,保障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需求,降低中小企业用能成本。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经济信息、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待遇政策和分类评价制度,将中小企业的人才纳入各类人才引进与培养项目的服务保障范围,为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提供人才档案、户籍管理、住房、人才落户、职称评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

    教育、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产教联合体等方式,培养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第四十六条 经济信息、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骨干人员的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照规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发展数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为制定中小企业政策、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指导,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风险预测预警。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方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服务清单应当包含实施主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中小企业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制定的检查计划进行,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适度合理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措施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对中小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培训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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