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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市河长制规定

    1. 【颁布时间】2023-10-8
    2. 【标题】成都市河长制规定
    3. 【发文号】令2023年第22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chengdu.gov.cn/gkml/gz/1160584618626252800.shtml

    7. 【法规全文】

     

    成都市河长制规定

    成都市河长制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河长制规定


    成都市河长制规定

    (2023年10月0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0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河长制实施,加强河流管理保护,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是指按辖区设立总河长,在相应河流设立河长,由其组织领导辖区范围内或者责任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的工作制度。

    本规定所称河流,包括江河、渠道、水库、山坪塘等水体及岸线。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实施河长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长领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系统治理、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河长制实行一河一策、一河一档。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范围内河长制工作以及河流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长效、稳定、多元的河流管理保护投入机制,将河流管理、保护、治理资金和河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审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辖区河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河流管理、保护、治理等相关职责,执行国家、省、市相关制度。

    第七条 (组织构架) 本市建立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制体系。在市、区(市)县、镇(街道)分别设立总河长,在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分片分段设立河长。

    总河长、河长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和区(市)县设立总河长办公室以及河长制办公室,镇(街道)设立河长制办公室。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河长制办公室具体工作。

    第八条 (职责规定) 总河长是本辖区河流管理和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河长制工作。河长是责任河流管理和保护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具体河长制工作。

    总河长办公室统筹本辖区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考核等,并领导本级河长制办公室工作。河长制办公室组织实施河长制具体工作,落实上级和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村级河长)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设立村(社区)级河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社区)级河长约定职责、经费保障以及相关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民间河长)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作为民间河长参与河长制工作。

    民间河长应当为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参加爱水护河志愿服务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富有爱水护河精神,热心河流保护公益事业。

    民间河长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的原则,依法参与河流保护、宣传和监督活动。民间河长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民间河长权利) 民间河长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人意愿、时间和能力,自愿参与爱水护河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所参与爱水护河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信息,知晓在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接受有关河长制、河流保护、环境保护、安全等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四)监督河流管理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获得参与爱水护河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资和安全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民间河长义务) 民间河长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承诺,在规定范围及活动权限内参加爱水护河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以民间河长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河流保护无关的活动;

    (二)宣传河长制工作,自觉维护民间河长声誉和形象;

    (三)不能继续参与民间河长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活动组织方或者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联络员单位) 总河长办公室根据需要确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作为联络员单位,协助本级河长开展相关工作。河长联络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河长推进责任河流管理保护工作;

    (二)协助河长定期巡查责任河流;

    (三)协助河长定期开展责任河流健康评价;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河长令) 市和区(市)县总河长、河长可以签发总河长令、河长令,部署河长制重点工作。

    第十五条 (会议制度) 市和区(市)县总河长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总河长会议,部署年度河长制工作,研究解决河流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总河长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召开办公室主任会议、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落实总河长工作部署,推进河长制工作。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主流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方式公开河流名录、河长名单、河长制工作的重要制度、重要工作动态等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公示) 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在河段起始点、河流汇入口等显著位置和人流量较大的区域设立河长公示牌,载明责任河流概况及示意图、河长姓名及职务、主要工作职责、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协调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河流管理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在生态保护、工程建设、监督执法、信息共享、问题处置等方面实现跨辖区、跨部门协调联动。

    第十九条 (投诉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发现的河流管理保护问题通过成都12345热线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河长、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条 (监督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社会评价和考核机制,对下一级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办公室和本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履行河长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表彰激励) 对河长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激励。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总河长、河长、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和河长制责任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名词解释) 本规定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

    山坪塘是指由集体或者个人修建的蓄水量五百立方米至十万立方米的小型农用蓄水工程。

    一河一策是指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河流实行差异化治理的方略。

    一河一档是指针对河流建立档案,包含相应河流的名称、所在水系、上下游关系、河流(段)长度、水域面积、所涉行政区、水文、河长信息等基础信息,以及取用水、水质、水生态、岸线开发利用、河道利用、涉水工程和设施等动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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