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消防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消防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消防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消防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8月18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徐州市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
“(八)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九)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十)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人员承担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和发现的问题;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依法承担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设置醒目标识,播放音频、视频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应急设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难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覆盖城乡的消防专项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的开发、改造和古建筑的修缮、使用制定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设网吧、夜总会、酒吧、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防火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八)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设置。”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定期”修改为“每年”。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全要素演练。”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及时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修改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等方面的全链条监督管理,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
“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业区、办公楼、工矿企业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和充电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人员;
“(五)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消防从业人员;
“(六)专职消防队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救援队,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
“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水上消防队(站)、森林消防队(站)、高速公路消防队(站)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中心城区的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小型消防站:
“(一)应当设置城市消防站,但受土地资源限制或其他因素暂无法建设的区域;
“(二)城市消防站或者小型消防站五分钟内无法到场的区域,具体条件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装备和器材。”
第二款修改为:“化工园区、集中区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特种消防车(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四款修改为:“高层建筑集中区域内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高层供液车、A类压缩空气泡沫车等特种装备和器材。”
第五款修改为:“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内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配备照明、通风、强制排烟等装备。”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以下统称消防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消防救援人员因战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对其家属在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照顾和帮助。”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和应急救援行动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发生轻微火灾事故且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文书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消防设施建设,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智能市政消火栓监管、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无人机辅助巡查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相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受理公众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定期”修改为“每年”。
删去第三项。
(二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
删去第一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照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烹饪操作间未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
“(二)烹饪操作间未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的;
“(三)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未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使用瓶装燃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其中的“质监、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由所属人员志愿组成,志愿承担本单位或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民间消防组织。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等业务的单位或者组织。
“(三)自动排烟窗是指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具有自动开启、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现场手动开启功能的排烟窗。”
(三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铁路、港航、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总体”删去。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七条第四项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对设计、监理等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城管、水利、交通”修改为“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书和绿地恢复承诺书”。
第二款修改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十四)将第二十九第三项修改为:“(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五)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六)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制定。”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第二项修改为:“(二)重要的防护绿地,包括重要的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以及重要道路的防护绿地”。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由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重点绿地推行社会化养护,由管理养护部门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占用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由绿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程序增划相应面积的重点绿地。”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对重点绿地的养护、管理等未作规定的,适用《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将第十八条款头修改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养护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消防条例》《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