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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9-27
    2. 【标题】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310/t20231012_562396.shtml

    7. 【法规全文】

     

    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

    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


    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8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能车联网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智能交通水平,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车联网产业的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安全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车联网产业,包括智能网联汽车、车联网等要素及其构成的产业体系。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并最终可以实现替代人的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按照自动驾驶功能分为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本条例所称车联网,是指以车内、车与车、车与路、车与人、车与服务平台的全方位网络连接为基础,按照约定的通信协议和数据交互标准进行无线通信和信息交换的信息物理系统。

    第四条 智能车联网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标准引领、创新驱动,开放合作、协同发展,安全有序、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智能车联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智能车联网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有关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发展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车联网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推进智能车联网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督促智能车联网产业发展促进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车辆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运输领域的管理工作。

    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车联网数据发展、监督管理和流通利用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智能车联网产品质量监督、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推进、指导智能车联网标准化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车联网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金融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能车联网发展专家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对智能车联网发展涉及的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的研究咨询作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智能车联网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管理规范,反映合理诉求和建议,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动建立健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推进车联网基础设施、数据、标准等方面的互联互通、互认共享,支持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跨区域行驶,共同提升智能车联网产业发展水平。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政策,推动重大项目和特色产业园区建设,高质量打造智能车联网产业创新集群。

    第十一条 支持在智能车联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推广等方面自主创新、协同创新、先行先试,学习借鉴智能车联网发展先行地区的创新举措,营造开放包容的政策环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智能车联网产业峰会、论坛、博览会等活动,推动智能车联网技术交流和产业合作。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车联网企业梯度培育,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引进培育智能车联网产业链核心企业、智能网联汽车整车龙头企业,支持智能车联网重点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资产收购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智能车联网企业做好智能车联网相关产品的市场准入、产品认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支持智能车联网全产业链发展,重点培育自动驾驶软件算法、车载操作系统等汽车软件和感知通信技术,壮大智能网联汽车零部件产业规模,推动整车集成技术创新,提升智能车联网设施设备和集成运营服务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产业与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数字金融、现代物流服务、工业软件、新能源等产业融合发展,发挥集群优势,形成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合作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突破产业技术发展瓶颈。

    支持智能车联网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聚焦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开展前沿技术和跨行业融合技术攻关。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车联网创新研发、检验检测认证、产业投资、企业培育等方面的载体建设。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智能车联网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为智能车联网相关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大数据、云计算、通信网络、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加强智能车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相关知识产权交易,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大智能车联网技术研发投入,推动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多层次的产业基金加大对智能车联网关键技术研发、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重大项目投资力度。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智能车联网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智能车联网产业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聚焦产业链关键环节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并为其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人才联合培养和双向流动机制,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智能车联网企业家、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研发和实践工作。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放共享科教资源,开展产学研项目,设置相关专业,培育智能车联网产业综合性、专业性人才。

    第二十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智能车联网相关标准的制定工作,推进与长三角区域其他城市、智能车联网发展先行地区技术和服务标准转化和应用,促进标准统一。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围绕智能车联网创新产品、关键核心技术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水平高、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规范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相衔接。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车联网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车联网基础设施包括车路协同基础设施、通信网络、智能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等。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确定全市统一的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和要求。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中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或者要求取得可靠性认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智能车联网先行先试的县级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同步规划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同步建设或者预留通信、供电、杆件等安装条件。鼓励其他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根据实际需要推进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与交通出行、交通管控、通信服务、地理信息等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衔接、相融合,推动建立底层打通、全网融合、多方投入、共同使用的机制,逐步实现共建共享共用、协同发展。

    第二十五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主体可以根据特定应用场景需要,向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联网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区(场)规划、建设和共享使用,支持建设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平台,为智能车联网相关主体提供软硬件测试条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闲置空地、未开通道路等作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区(场),免费开放使用,并设置物理封闭界限和明显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和运营全市统一的智能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依法采集、传输、存储智能车联网数据,推进数据跨平台互联互通,提高智能车联网跨区域连续服务能力。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建设和运营的智能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接入全市统一的智能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

    支持数据管理服务平台运营主体依法挖掘数据资源价值,开发数据服务产品,提供市场化、商业化的应用和服务。

    支持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数据管理服务平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智能网联汽车在依法安全可控的条件下实现数据开放、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车联网基础设施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车联网基础设施维护保养、升级改造计划,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车联网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示范应用基础上,推进智能车联网产品和服务全域应用,赋能智慧交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

    鼓励推广应用智能车联网新技术、新产品,重点支持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完全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加快实现完全自动驾驶进程。

    第三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加强行政指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落实安全责任,并将相关数据上传智能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记录、存储以及在线监控车辆状态等功能,并以显著的车身标识进行安全提示,用于载客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通过播放语音等方式进行提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路段、区域和时段,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发布安全注意事项等提示信息。

    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可以制定全域开放道路的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支持建立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互认机制。对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和项目,在本市指定区域进行相应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车联网产品和服务在公共交通、交通管控、治安巡逻、智慧停车等领域的应用,率先在环卫作业、道路管养、无人安防等城市管理领域应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智能车联网企业探索多元化、可持续的商业模式。

    鼓励和支持创新、拓展智能车联网应用场景,率先在摆渡接驳、物流运输、末端配送、无人售卖、港口码头作业等领域应用。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智能车联网发展的宣传引导,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科普工作,促进自动驾驶安全文化建设,丰富体验场景,为智能车联网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数据、个人信息、车辆运行、应用服务等方面的智能车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快研发智能车联网安全技术和产品,参与智能车联网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车联网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监测,开展监测预警通报、数据合规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智能车联网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智能车联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智能车联网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第四十条 智能车联网企业应当依法落实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本企业的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应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车联网相关主体应当将收集、产生的智能车联网相关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车联网相关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智能车联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救援服务。

    第四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覆盖智能车联网设计、制造、测试、销售、应用、数据与算法服务等全生命周期、全链条的保险产品,为智能车联网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智能车联网相关主体联合设立智能车联网社会风险基金,对因相关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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