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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1-12
    2. 【标题】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1/t20240130_567796.shtml

    7. 【法规全文】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淮安市人大常委会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21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修改为“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县城”修改为“县城的建成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修改为“具体范围”;第二款中的“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市容责任区”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容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五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主要街道”修改为“主要街道两侧”。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主要街道”修改为“主要街道两侧”。

    将第二款中的“市容责任区”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区”。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高度”。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主要街道”修改为“主要街道两侧”。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将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和环保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四项:“(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将第二款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删去第二款第八项至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九项:“(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户外招牌设置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利用车身发布广告”。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擅自堆放物料”。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停放机动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十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建立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退出机制”;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共享单车”修改为“互联网租赁车辆”。

    将第二款修改为:“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停车场所建设和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修改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所建设,规范机动车停放管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临时经营场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临时经营场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二款中的“设置临时经营场点”。

    将第三款修改为:“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将第四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

    将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制度,统一规划弃置、处置场所,合理布局和建设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单位、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清运责任人”。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车轮带泥行驶”。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环境卫生服务质量标准。”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与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没有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吊挂、乱停车、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杂物;

    “(三)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损害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本市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重点地区以及城市主次干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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