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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1-28
    2. 【标题】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4年第23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shaanxi.gov.cn/zfxxgk/fdzdgknr/zcwj/nszfgz/202402/t20240208_2317044.html

    7. 【法规全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地图产品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

    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对公开出版物中涉及的地图以及新闻媒体网站登载的地图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2012年1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17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订,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公共交通车船;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1日陕政发〔1987〕19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当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13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或者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2000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3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1000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2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下列消防安全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九)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消防安全信息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20日内变更。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从事消防管理的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组织1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按需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1天的使用量,并由专人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2016年1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消防水源包括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设有消防取水设施的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做好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消防水源布局,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消防水源的新建、改建、维护等工作。

    单位自建、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码头。在乡镇居住区附近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防水源的建档登记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消防救援机构通报。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水源分布情况,开展针对性消防演练。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布局不合理,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水源的建设或者运营、养护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消防水源。

    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用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由供水企业指定或者设置专用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设置24小时值守的故障报修电话。

    (二)消火栓、消防水鹤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在24小时之内恢复使用;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取水井等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

    (三)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进行1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排放余水。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除、停用、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前款行为的,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总指挥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四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单位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前两款规定的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对消防水源的实时远程监控,保证消防水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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