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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2-18
    2. 【标题】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403/t20240311_4051654.html

    7. 【法规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包括如下项目:

    (一)驾驶员资格规范;

    (二)维修人员资格规范;

    (三)主最低设备清单;

    (四)计划维修要求;

    (五)运行文件;

    (六)运行规章符合性;

    (七)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局方同意的项目。

    第21.505条 申请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同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运行符合性评审申请。

    第21.507条 评审结论

    运行符合性评审结论应当在首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之前完成,并以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21.509条 持续评审

    (一)航空器交付运行后,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将根据下述情况开展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

    1.使用人对评审结论的反馈;

    2.涉及影响运行符合性结论的航空器设计更改。

    (二)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的结论以修订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21.601条 未报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关事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5条,未报告或者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6条,未报告ETOPS相关事件的。

    第21.603条 未履行持证人责任的处罚

    持证人未履行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44条,未履行型号合格证持有人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17条,未履行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6条,未履行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6条,未履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6条,未履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第21.415条,未履行出口人的责任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第21.48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未尽到设计机构的责任的。

    第21.605条 未按规定获得设计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9条,对于需要重新申请新型号合格证而未重新申请;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99条,不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的或者实施提出设计更改方案而不经局方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9条,对PMA件的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9条,对CTSO件的设计更改不经批准。

    第21.607条 未按规定展示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1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0条,未按规定展示适航证的。

    第21.609条 制造地点变更未通知局方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39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却继续生产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9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59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第21.611条 违反规定变更质量系统或者设计保证系统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0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20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70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47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对其设计保证系统的变更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

    第21.613条 未按规定获得证件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第21.615条 违反规定转让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4条,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3条,转让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3条,转让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

    第21.617条 未按规定设置标记标牌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19条 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1条 拒不接受局方适航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拒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3条 对弄虚作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件的处罚

    (一)证件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1.2A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由局方撤销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撤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5条 生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一)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销其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7条 航空器未进行适当维护和修理的处罚

    (一)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销适航证或者特许飞行证:

    1.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局方规定的适航指令。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9条 将未取得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产品投入运行的处罚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31条 对适航证件失效或者超出适航证件规定范围飞行的处罚

    在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失效情况下或者超出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规定范围飞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章 附则

    第21.701条 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证件持有人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21.702条 附则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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