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未按照要求对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在机场张贴危险品布告的;
(二)承运人、地面服务地理人、机场管理机构、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向其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或者行动指南的;
(三)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并及时修订更新或者未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要求报送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信息或者数据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未按时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危险品培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危险品培训教员未满足相关要求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危险物品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技术细则》的归类,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号文件)及其补篇、增编和更正。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签字的人。
(四)托运人代理人,是指经托运人授权,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或者签署货物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人。
(五)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地面代理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七)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不安全事件,包括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严重征候、危险品一般征候及危险品一般事件。
(八)危险品运输文件,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签署的,向承运人申报所运输危险品详细信息的文件。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1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公布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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