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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州观音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29
    2. 【标题】徐州观音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312/t20231208_564595.shtml

    7. 【法规全文】

     

    徐州观音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徐州观音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观音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徐州观音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徐州观音国际机场(以下简称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包括净空巡视检查区域和净空关注区域。

    观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观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发现或者接报辖区内有影响观音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应当指派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无人驾驶航空器和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等违规飞行扰乱机场飞行秩序的行为,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破坏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在建工程使用的塔吊、吊车等机械设备不超过净空限制高度以及航空障碍灯安装和启用的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工业企业烟尘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

    (六)体育部门负责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空中体育运动、航模放飞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气象部门负责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监督管理;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监测、查处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协助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置。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场总体规划,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机场障碍物图-A型。

    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机场障碍物图-A型也应当相应调整。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机场障碍物图-A型和机场净空审核要求报送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到的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限制高度要求纳入该区域的详细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前,应当按照机场净空审核要求,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九条 在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出具的净空审核意见,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

    在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依法建设通讯铁塔、电力铁塔、风力发电机等设施,应当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五)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等,或者燃放烟花、焰火,影响飞行安全;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或者升放影响飞行安全的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航空器、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设施,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障碍物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定完善鸟害防范方案,采取驱赶、设置障碍物等必要措施,防止鸟类对飞行安全产生危害。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观音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区域内施工机械类的临时障碍物管控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观音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区域内施工机械类的临时障碍物超出过渡面、起飞爬升面和进近面时有权予以制止。对于施工时间较为短暂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机场管理机构协商,采取航班间隙或者航后施工等措施,确保飞行安全。

    第十三条 信鸽、航模、风筝等协会应当加强组织管理,发挥统筹协调、宣传引导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观音机场净空保护的相关工作。

    在观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体育部门或者信鸽、航模、风筝等协会,在组织竞技比赛等活动前应当告知机场管理机构,并严格遵守观音机场净空保护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观音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观音机场净空关注区域内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的信息,并复核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观音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修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

    (五)种植高大植物;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在观音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工业、科研、医疗、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不得干扰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航空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宿州市、淮北市、枣庄市和宿迁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和信息,协商解决重大问题,适时组织联合执法活动,共同做好观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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