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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29
    2. 【标题】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312/t20231208_564598.shtml

    7. 【法规全文】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市容环卫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积极探索城市管家等治理新模式,提高市容环卫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作人员提供爱心服务。

    第八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加市容环卫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在市容环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辆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迹和废弃物等;

    (三)保持市容环卫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有轨电车、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首末站,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第十五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七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临河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九条 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存在破损、倾斜、附属设施缺失等现象的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改;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第二十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下同)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推进井盖数字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定期对井盖等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排水窨井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防坠设施,定期做好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合理数量的餐饮、集市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撤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季节性农副产品的实际情况,设置规划科学、数量合理的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疏导点或者临时专业市场,供农民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公共区域内的市容环卫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所(设施)。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实时泊位信息接入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向有序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场所(设施)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保持车身清洁,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并恢复设置载体原状。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计应当符合绿色低碳要求,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鼓励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采用新型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行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政府采购、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景观区域内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五)在他人停放的车辆上擅自插放、散发、张贴宣传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二类以上,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男女厕位、配建第三卫生间、添置无障碍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醒目标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加油站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并进行覆盖,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运输车辆不得车轮车体带泥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园林绿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尘屑、废气等污染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将智慧城管建设纳入城市管理专项规划。

    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集感知、监测、分析、指挥、服务、监督为一体的智慧化管理体系,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提升市容环卫管理的动态监控、分析研判、预警预测、联动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岗位职责、事项清单、执法流程、行为规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卫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机制。

    对涉及多部门的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事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动执法。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权限和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河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拆除并恢复设置载体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景观区域内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他人停放的车辆上擅自插放、散发、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卫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主要道路、重点地区和景观区域范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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