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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29
    2. 【标题】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312/t20231208_564609.shtml

    7. 【法规全文】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扬州市人大常委会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10月27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达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畜禽养殖户,是指在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以下,常年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上,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络,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产品供给保障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畜禽养殖禁止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止区域的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

    功能区管委会畜禽养殖禁止区域的划定与调整,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制定计划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补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功能区镇村布局规划中确定的规划发展类村庄,其村民居住区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并保证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定期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畜禽养殖种类、数量,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利用方式、收运信息、排放地点等情况。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小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鼓励畜禽养殖户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引导和推动落实。

    禁止随意丢弃、非法出售畜禽尸体或者将其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粪便、污水集中收集、统一处理,采取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制造基质等资源利用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将农田、园地、林地等用作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贮存设施、输送管道、运输车辆、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畜禽粪肥还田利用应当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配套土地面积应当达到畜禽粪便、污水土地承载力测算要求的最小面积,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心,培育相关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贮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向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规定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和饲料残渣等。

    (三)畜禽粪肥,是指以畜禽粪污为主要原料,通过无害化处理,充分杀灭病原菌、虫卵和杂草种子后作为肥料还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机肥。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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