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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3-12-5
    2. 【标题】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3年第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31229/2acc73655b8947199db915a6e678a460.html

    7. 【法规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3年12月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其他等级的”修改为“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3.将第八条修改为: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5.将第十一条中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6.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予以废除”修改为“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废除”。

      7.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8.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条标为“法律责任”,条文为: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履行有关报告制度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将办法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均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陆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确定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商铺、饭店”修改为“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商场、超市、餐饮、宾馆、沿街商户”,第二款第六项中的“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第五款中的“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修改为“行政辖区”;第二十条中的“水域环境卫生”修改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

      5.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药品监管”;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三)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1.将第十条条标修改为“设置手续”,在第一款中的“户外招牌设置”后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区绿化市容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户外招牌设置审批,但下列情形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条标修改为“行政处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4.在第五条中的“技术规范”后增加“设置导则”;将第十条原第三款中的“设置许可”修改为“设置许可和备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修复”修改为“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四)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五)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1.删去第二条、第九条。

      2.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3.将第八条条标修改为“指引性规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4.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五条中的“宣传品或者标语”修改为“宣传品”,第六条中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5.将本规定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

      (六)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根据所在地功能区特性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分等级清扫保洁;清扫保洁的等级和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作业服务协议予以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七)上海市崇明禁猎区管理规定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3.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改为“《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第二款中的“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将本规定中的“工商(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管理”修改为“农业农村”。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关于控制本市人口机械增长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1987年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三)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四)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4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五)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六)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七)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1988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2010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九)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二)上海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198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三)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四)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十五)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六)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8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七)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八)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十九)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二十)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2014年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二十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2008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十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计量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计量行政部门)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划的制定)

      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市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履行有关报告制度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责任区管理的相关政策、标准与指导意见;

      (二)组织检查、考核各区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三)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任要求纳入行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本市市场监管、商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区和街镇管理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管理相关事项的综合协调。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布置、落实本辖区内的责任区工作;

      (二)开展责任区相关宣传、动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制度,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具体责任人、责任区范围;

      (二)推进建立责任区自律管理机制;

      (三)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责任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责任人确定及责任区范围划分)

      责任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本市陆域责任区范围的划分,遵循下列基本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物业管理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二)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出入口向外延伸的一定范围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外侧;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该公共场所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四)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商场、超市、餐饮、宾馆、沿街商户、施工工地、待建地块等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经营、使用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六)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所辖区域的公共区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制定本市责任区范围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范围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分建议,报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区范围不清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五条(责任要求)

      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陆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确定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公共设施保洁)

      邮政、供水、供电、电信、交通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做好公共设施保洁工作。责任人发现责任区内的上述公共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七条(责任告知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责任告知书》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本辖区内的责任人发放。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责任人信息档案)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人经营范围、责任要求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自律管理机制)

      本市鼓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一定区域内的责任人成立责任区自律组织,对履行责任要求实行自我管理。

      第十条(自律性规约)

      责任区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自律性规约,明确责任区自律组织的组成、具体形式、责任人履行的具体责任要求和责任人履行情况的评价机制等事项。其中,自律性规约约定的具体责任要求可以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要求。参加责任区自律组织的责任人应当遵守自律性规约的约定。

      第十一条(政府推进自律)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推进实施责任区自律管理,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引导本辖区一定区域内的责任人成立责任区自律组织,或者依托现有的社区自治组织,将责任要求纳入社区自治组织的相关规范;

      (二)对自律性规约的制订提供指导服务;

      (三)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激励参加责任区自律组织的责任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四)其他有利于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测评)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责任人履行责任要求的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测评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自觉履行责任要求的责任人给予奖励;测评结果应当作为实施奖励的依据之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合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办公楼等区域的业主在签订物业服务、商铺租赁、单位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责任要求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行业指导和单位示范)

      市商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遵守责任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责任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遵守责任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在执行责任区制度的过程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五条(精神文明创建评选)

      本市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城区等精神文明创建项目的评选标准中,应当包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宣传工作)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协同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

      第十七条(绩效考核)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要求的落实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绩效考核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满意度测评等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活动,适用《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招牌,是指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及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或者建筑物名称的户外设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标识标牌的设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招牌设置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招牌设置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户外招牌设置的相关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文物、商务、市场监管、应急、语言文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设置导则的要求,遵循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能量,体现城市人文特色,展现个性和创意,并与区域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技术规范)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安全、城市容貌等方面的要求,编制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内容规范,以及设计、制作、施工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要求。

      第七条(设置导则)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户外招牌设置导则,对主要道路沿线和景观区域、历史风貌区等重点区域内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重点建(构)筑物上户外招牌的设置予以指导、规范。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编制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户外招牌设置导则。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设置导则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并结合区域环境、建筑风格、业态特点等编制。

      第八条(征求意见和公布)

      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征求相关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设情形)

      户外招牌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居民正常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

      (三)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危及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

      (四)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

      (五)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设置手续)

      户外招牌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批准:

      (一)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

      (二)设置箱体式整体结构户外招牌、大型垂直外墙式户外招牌或者高度大于2.5米的独立式户外招牌;

      (三)超过建(构)筑物3层或者在建(构)筑物10米以上部位设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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