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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0-30
    2. 【标题】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平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139-198-13-204-28028_w214-1-ky1i-004d31ee367-_.zy.ipv6transform.cmecloud.cn/Home/Detail?Gid=9323a348da458662c96abdfacb9ddadbbdfb

    7. 【法规全文】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平凉市人大常委会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经2023年8月18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已由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30日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8月18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运营维护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修复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负责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草原、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引导、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反映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径流污染削减率、雨水资源化利用率、再生水利用率等指标。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和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含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下列要求,落实规划管控责任: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将海绵城市相关控制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并将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二)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海绵城市指标落实情况;
      (三)在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监管时,加强规划日常巡查督查,监督落实海绵城市规划管控要求;
      (四)在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部门,对是否符合海绵城市规划指标要求予以核实,符合的出具规划核实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统筹推进。
      新建片区应当尊重原始地形地貌和自然生态格局,落实海绵城市控制指标;改造片区应当加强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治理,推进区域整体治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在绿化带中建设生物滞留、雨水调蓄等设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生态树池等设施,提高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护岸、雨水调蓄等海绵城市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为周边区域雨水提供滞蓄空间;
      (四)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河沟水系建设应当尊重区域内自然生态本底,通过截污、疏浚、水系连通、径流污染治理、生态护岸、植被缓冲带、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增强城市水系在雨洪调蓄、径流污染削减、水体净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功能;
      (六)流域区域治理应当保护山体自然风貌,恢复山体原有植被,修复河流、沟道和湿地等水体,保护现有雨洪调蓄空间,提高水资源涵养、蓄积、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不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具体功能、建设标准和工程内容,不得使用质量不达标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联合相关行业部门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工作。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运营维护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明确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市政道路、园林绿地、排水设施等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标识、登记、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确保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市、县(市、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费用;申请人自行恢复的,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考核管理制度,明确考核对象、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会同财政、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应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为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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