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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顺市农村公路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9-27
    2. 【标题】安顺市农村公路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安顺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gzrd.gov.cn/dffg/szdfxfg/202310/t20231018_82785959.html

    7. 【法规全文】

     

    安顺市农村公路条例

    安顺市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安顺市人大常委会


    安顺市农村公路条例


    安顺市农村公路条例

    (2023年8月17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养  护

    第五章 运  营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高质量融合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贵州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组道。

    组道是指除村道以上等级公路外,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并符合国家农村公路统计标准,连接村民组之间以及村民组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内街巷、村民组内连户路、机耕道、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并以自用为主的道路,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安全畅通、保证质量、建设管理与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考核,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组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组织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组道的建设、管理、养护等具体工作。

    鼓励将村道、组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道、村道、组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和组道规划。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农业项目建设、乡村旅游产业、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县道、乡道和村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组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用地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确需新增农村公路用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组道用地范围由全体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保护生态环境、节约用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等级标准建设,对达不到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应当逐步改造。

    建设单车道的村道、组道时,应当根据地形地貌、工程难易程度和可视距离,科学合理设置错车道。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循环利用废旧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安全防护、排水、交通标志标线,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在建设过程中,农村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和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有条件的设置公路运行监测设施。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配套设置招呼站、交通驿站、旅游观景台(点)、特色产品展示场(馆)等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修复项目竣(交)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竣(交)工验收或者竣(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等。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地质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为保护乡道、村道、组道的需要,经过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后,可以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救援、卫生急救、抢险救灾等应急车辆通行。

    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使用夜间反光标识,有条件的采用可升降、可监控的智能设施。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时,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临时占用、挖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其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停放车辆妨碍通行、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摆摊设点、摆设酒席、抛扔杂物、焚烧物品、倾倒垃圾、放养牲畜、种植作物;

    (二)修车、洗车、加水,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向路面及其边沟排放污水,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挖沟引水;

    (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涂改、遮挡、损毁农村公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牌等;

    (四)擅自在未经许可的路段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

    (五)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六)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或者埋设管道、电缆,栽立电杆等;

    (七)擅自开挖搭接道口;

    (八)擅自挪动、损毁农村公路标桩、界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安全隐患动态排查整治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第十九条 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并影响通行安全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及时抢通和修复。

    严重损坏或者中断难以修复的,应当设置限行、禁行或者绕行标志,并及时告知绕行路线。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可能发生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软基、凝冻等损毁农村公路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村民积极参与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农村公路行道树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补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综合管理,建立健全县、乡、村、组农村公路路长管理机制,明确各级路长的职能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档案,加强智慧化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数据库和电子地图。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部分路段,因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接收方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章  养  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责任清单组织编制养护计划,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日常养护和集中养护相结合。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吸纳沿线村民参与,采取个人或多人联合、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鼓励探索多形式、市场化的农村公路养护模式。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边沟、涵洞畅通,路面构造物及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每年不低于农村公路总里程5%的比例安排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章  运  营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运营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网络服务、融合发展的原则,坚持与区域产业特点、交通需求等相适应,提升农村客运、物流、旅游等综合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运营监督管理和补助机制,优化运输网络体系,科学合理设置客运班线,促进农村与城市公共交通衔接融合。

    第三十二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车辆动态监管,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组织司乘人员开展教育培训,保障运营安全。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公路运营进行安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农村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和特色农产品、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等资源,实现乡村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邮政、供销、运输、快递等企业加大对县、乡、村、组物流四级网络设施建设投入,完善农村公路客运、货运、旅游、餐饮、购物等多功能一体化的物流、电商服务中心。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多渠道筹集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道、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及养护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组道日常养护及灾害性损害等养护工程所需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以自愿捐资、筹资、投劳等方式支持村道、组道等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作。

    鼓励对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路域资源,采用拍卖、转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本投入农村公路养护。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资金监管,对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中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群众筹资筹劳建设养护村道、组道的,资金筹集使用方案应当由全体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接受群众监督。

    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非财政资金出资人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经审计确有过错的,所需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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