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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毕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9-27
    2. 【标题】毕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gzrd.gov.cn/dffg/szdfxfg/202311/t20231129_83157143.html

    7. 【法规全文】

     

    毕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毕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毕节市人大常委会


    毕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毕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8月17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推动毕节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专项规划实施、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工作,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知识,增强公众的海绵城市建设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作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批材料的附件。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在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

    改造提升类项目设计,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支持雨水渗透、调蓄、净化、利用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下列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一)国家、省、市、县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等建设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占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存。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充。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园绿地、排水等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管理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监测评估、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修复。

    鼓励和支持运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改、损毁、侵占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改、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行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等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可以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及其管理制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设计、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等信息录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运营维护责任人履行日常维护义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筑市场信用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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