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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29
    2. 【标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gzrd.gov.cn/dffg/szdfxfg/202312/t20231212_83337142.html

    7. 【法规全文】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1月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名城历史文化资源,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在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名城的保护对象是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空间尺度,相关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风景名胜、传统村落、古树名木、生态环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其中,文物、风景名胜、传统村落、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名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名城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镇远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镇远县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研究名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其日常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根据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名城保护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名城保护实际,建立名城保护对象名录和数字化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管理措施和责任人,实行分区分级分类保护管理。

    第九条  每年的12月8日为名城保护日。

    自治州、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名城保护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名城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十条 历史城区是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包括㵲阳河历史城区段沿岸景观带、府城历史文化街区、卫城历史文化街区、铁溪街传统风貌区、联合街——周大街传统风貌区、新中街——共和街传统风貌区等区域,具体范围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根据名城保护规划划定。

    历史文化街区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目标为:

    (一)保护历史城区真实完整的城址环境及与之相依存的山川形胜;

    (二)保持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九山抱一城,一水分府卫”的传统格局;

    (三)保持和延续历史城区原有的道路格局,保护传统街巷的原有空间尺度和界面;

    (四)加强㵲阳河历史城区段沿岸景观带建设控制,分要素保护河流本体、驳岸、码头、桥梁和滨水建筑;

    (五)合理控制历史城区人口规模,提升居民生活质量,维持历史城区活力;

    (六)优化历史城区用地功能,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七)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体、慢行交通和特色交通为辅助的绿色交通模式;

    (八)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完善历史城区防洪排涝、消防、抗震等综合防灾系统;

    (九)加强历史城区绿地景观保护,改善绿化环境;

    (十)保护府、卫城古城垣,做好日常维护、周边整治等工作。

    第十二条  在历史城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进行控制,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要素的完整性,采用传统、仿传统材料和沿习传统建造工艺,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视线通廊、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建筑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筑屋面应当保持小青瓦、坡屋顶、封火墙、青灰白粉墙风貌,门窗保持红褐色、原木色特征。建筑立面应当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前提下,使用与传统风貌相适应的建筑装饰材料。

    在历史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显示牌、灯箱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历史城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治、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传统风貌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传统风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新建架空线路、高架道路、立交桥、货运枢纽;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名城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传统风貌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大规模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成片拆迁和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新设影响和破坏传统风貌的工业企业。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之外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进行大型商业开发;

    (三)在公共场地放养鸡犬等畜禽;

    (四)占道经营并对街区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肌理等,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拆除、损毁、占用古码头遗址或者在古码头遗址保护范围内新修、搭建违法建筑。对已占用、修建、搭建的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的原则。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镇远县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镇远县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镇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并公布名录,对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构)筑物提出申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历史建筑线索预先保护制度,预先保护期间不得损坏或者拆除该建(构)筑物。预先保护期限为12个月,从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或者县文物主管部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对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还应当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应当与历史建筑的传统形式、色彩、材质等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人,按照下列顺序依次确定:

    (一)有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无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无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使用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历史建筑的用途和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其功能,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二)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三)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四)加强历史建筑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设备,保障历史建筑安全;

    (五)加强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其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资金、技术等支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挖掘、破坏或者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四)在历史建筑上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破坏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和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城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高质量生态文明,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有效融合。

    第三十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河网水系、岸线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游乐等设施,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淤疏浚,保持河道清洁。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三十一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固体废弃物、大气和噪声等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并按规定收集、处置油污废水。

    第三十三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在历史城区外围划设环境协调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协调区范围内的环境绿化、山体保护、风景林木保护和水体净化,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工作,挂牌保护古树名木大树。

    第三十五条  在环境协调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

    (二)占用和毁损园林绿地、河流水系;

    (三)违规设立垃圾场、弃土场;

    (四)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工程;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环境协调区内已经建成的工厂、垃圾场,以及污染环境和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逾期不治理或者迁移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名城历史文化遗产,优化名城文化、休闲及旅游功能,通过人居环境改善、功能业态调整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促进名城旅游产业发展。

    在遵循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名城各类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有序开放,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疏解、腾退、微改造等方式,增加历史城区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短板,改善人居环境。

    历史城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迁址、产业调整腾退的土地、房屋,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文化旅游、教育、医疗产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历史城区内的传统风貌建筑、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内部功能改进和更新,以改善居住、使用条件,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鼓励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和历史建筑依法从事与名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展示名城居民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开展文化服务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引导、鼓励、支持在名城范围内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影视制作、文艺创作、民间艺术传习等基地,发展特色文化创意产业;

    (二)开展赛龙舟、镇远元宵龙灯会、镇远苗族踩鼓舞、镇远报京“三月三”、镇远土家族“八月八”等传统文化节庆活动;

    (三)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等;

    (四)经营特色客栈、民宿、商铺;

    (五)开发经营镇远特色小吃和传统餐饮;

    (六)传承、展示报京侗族刺绣、镇远木雕工艺等传统技艺,制作、销售民间工艺品、手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等;

    (七)挖掘、传承名城历史传说、人文故事、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利用名城资源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州、镇远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报批、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开展日常巡查保护,或者未履行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关职责,导致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历史、艺术、文化等价值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标志牌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名城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生态环境等造成破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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